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Z41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决定自行进行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6时许,田某某(另案处理)与汪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AMO酒吧因琐事发生争吵,夏某甲(另案处理)在劝解过程中,与田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在酒吧廊道发生打斗,随后双方约定邀约人进行斗殴。夏某甲通过电话、微信邀约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及夏某乙(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田某某则邀约胡某乙(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
当日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和夏某甲、夏某乙、王某某、何某某以及受夏某乙邀约的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到达江北区九街好利来九街店外,与田某某、付某某、胡某乙等人斗殴,胡某甲又通过微信邀约胡某丙、陈某某参与。斗殴过程中,夏某甲、夏某乙、田某某、何某某分别从打斗现场捡拾高脚凳、长扫把、铁架等工具参与打斗,双方斗殴过程持续十余分钟。其间,胡某甲对付某某、胡某乙进行殴打,其邀约的胡某丙、陈某某也参与其中,但因未分清双方人员而与夏某乙、唐某某打斗。双方斗殴致夏某甲、夏某乙、田某某及劝解人员孔某某、汪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夏某甲、夏某乙、田某某、孔某某、汪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胡某甲一方的夏某甲、夏某乙赔偿被害人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取得孔某某、汪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通话清单、门诊病历、收条及谅解书、学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吴某某、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及胡某丙、陈某某、田某某、胡某乙、付某某、夏某甲、夏某乙、王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伤情鉴定书;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7.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鉴于胡某甲系初犯,参与过程中暴力程度较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取得劝解受伤的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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