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21978********,汉族,大学文化,南京*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室。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祥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胡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徐某某(另案处理)与南京*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乙因公司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为保全*乙公司财产,徐某某伪造借款合同,虚构南京*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刘某某存在借款纠纷、*乙公司系担保人的事实,于2017年2月28日以*甲公司的名义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明知*甲公司与*乙公司不存在借款担保关系,徐某某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仍然同意徐某某使用*甲公司的公章和有关银行转账流水,并配合办理律师委托手续,为徐某某实施虚假诉讼提供帮助。
2017年3月31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2017)苏011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乙公司代为偿还*甲公司借款本金11248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6890元。判决生效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冻结*乙公司银行存款,并将*乙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被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后胡某乙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6月2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同年9月25日,再审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925号民事判决,驳回南京*甲有限公司的起诉。
2019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民警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借款合同、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执行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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