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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诈骗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2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4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6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6月19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7月16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报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至2013年土地复垦期间,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利用隆盛镇狮铃村村民朱某甲、朱某乙、胡某乙、朱某丙参与土地复垦之机,编造土地复垦需要打点关系的谎言,多次给朱某甲、朱某乙、胡某乙、朱某丙4人灌输领取了复垦款后要给胡某甲一定的好处费的思想。2013年8月,朱某甲、朱某乙、胡某乙、朱某丙4人的复垦款发放到各自的银行账户后,胡某甲又编造了需要打点银行关系的谎言,向4人索要钱款。在胡某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领取复垦款的当天,胡某甲在4人取款后便立即将4人叫到一起吃饭再次向4人灌输:因为其找了关系,4人才能顺利取款的谎言。骗走朱某甲现金3万元,朱某乙现金2万元,胡某乙现金2万元,朱某丙现金2万元,共计9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被害人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而本案中被害人的前后陈述是相互矛盾的,前次陈述是占了便宜而无所谓的心态,后次陈述则是出于害怕拿不到钱或从众等心理而处分财物。这种矛盾是办案过程中已经客观存在的,无法通过再次询问而解决。故无法排除第一次陈述存在的可能性,暨无法排除被害人处分财物时的“无所谓”心态,而“无所谓”是一种放任心态,不属于认识错误。综上,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814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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