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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垫检刑不诉〔2020〕43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受胡某乙邀约一起到垫江县曹回镇龙家村6组驾驶收割机收割稻谷。当日16时许,胡某甲在龙家村大地坝廖湾大田收割稻谷过程中,稻田承包人李某某聘请了谢某某等人在稻田边阻止村民下田捡稻穗。但在场村民未听劝阻,仍下田捡稻穗。胡某甲在明知稻田中有村民在捡稻穗的情况下,仍驾驶收割机继续作业,在其作业过程中倒退时,未仔细观察收割机后方的情况,致该收割机铡草刀片将正在捡稻穗的被害人彭某某头部割伤,致其当场死亡。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主动到垫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2月4日,胡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谷物联合收割机安全操作规程、联合收割机安全操作须知、和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高某某、康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DNA)[2020]3696、3862、3945号检验报告、垫公鉴(病理)[2020]42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胡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胡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第三,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垫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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