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林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森林公安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胡某甲于2016年年初租赁了位于零陵区石山脚街道办事处竹塘村一、三组集体的“石山坪里”山, 于是2016年9月份胡红亮成立了永州市零陵区**采石场,为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3月份,胡红亮在没有到林业部门办理 《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在所租的“石山坪里”山采石,致使山上大量林地毁坏,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永州市零陵区**采石场占用土地总面积34.5亩,其中林地面积33亩,非林地面积1.5亩,占用的林地被全部被毁坏;整个面积被划分8个小班,号小班面积6.15亩;2号小班面积3.15亩,2018年零陵区林业局林业行政执法大队己行政处罚;3号小班面积3亩;4号小班面积6.3亩;5号小班面积7.35亩;6号小班面积3.15亩;7号小班面积1.5亩; 8号小班面积3.9亩;以上1-6号及8号小班均为林地,7号小班为非林地。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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