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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林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永州市森林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森林公安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胡某甲于2016年年初租赁了位于零陵区石山脚街道办事处竹塘村一、三组集体的“石山坪里”山, 于是2016年9月份胡红亮成立了永州市零陵区**采石场,为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3月份,胡红亮在没有到林业部门办理 《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在所租的“石山坪里”山采石,致使山上大量林地毁坏,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永州市零陵区**采石场占用土地总面积34.5亩,其中林地面积33亩,非林地面积1.5亩,占用的林地被全部被毁坏;整个面积被划分8个小班,号小班面积6.15亩;2号小班面积3.15亩,2018年零陵区林业局林业行政执法大队己行政处罚;3号小班面积3亩;4号小班面积6.3亩;5号小班面积7.35亩;6号小班面积3.15亩;7号小班面积1.5亩; 8号小班面积3.9亩;以上1-6号及8号小班均为林地,7号小班为非林地。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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