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6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8年8月7日由宁乡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及胡某乙(另案不起诉)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1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2月12日,因案情复杂重大,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12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3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4月4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4月23日,因案情复杂重大,本院决定退回宁乡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宁乡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4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宁乡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及胡某乙,2010年至2017年期间占用宁乡市**乡**村**组林地,经营宁乡市**空心砖厂(简称**砖厂,下同),修建生产车间及附属设施,取土用于生产空心砖盈利。2010年至2017年4月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担任**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2017年4月6日至今胡某乙担任**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及胡某乙占用宁乡市**乡**村**组林地期间,于2010年4月26日在宁乡市林业局办理了面积为1.3公顷,占用期限为两年的临时占用林地许可。2012年4月26日,临时占用林地许可期满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及胡某乙继续占用该林地用于砖厂的生产经营,未按规定将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2017年5月3日,经宁乡市林业局报案至宁乡市森林公安局,2017年5月4日宁乡市森林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2017年5月9日,宁乡市森林公安局聘请宁乡市林业调查设计队对其占用地面积进行了现场鉴定。经鉴定:**砖厂占用地面积为2.51公顷(37.65亩),其中林地面积为2.3公顷(34.5亩),非林地面积为0.21公顷(3.15亩)。即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林地面积1.3公顷(19.5亩),未经审核同意擅自占用林地面积15亩。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及胡某乙的行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宁乡市森林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胡某甲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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