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8196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江西**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昌市西湖区**路****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道**宿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南昌青云谱成立,注册资金1200万元,胡某甲、吴某某、香港***有限公司(外商刘某甲)为股东。同年,被不起诉单位江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九江市永修县注册成立,自然人胡某乙和***为股东。***属***子公司,***对***控股90%。因招商引资,2008年开始,***和***搬迁到了安义县***工业园区生产办公,生产经营农药等化工产品,法人代表为刘某甲,2017年12月开始,胡某甲任法人代表,董事会成员有胡某甲、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
为公司生产经营资金需要,2007年***董事会成员刘某甲、吴某某、胡某甲开会决定本着自愿的原则,向公司员工募集资金,借款年化率9-12%,按年付息。随后,公司股东除个人增加投入外,陆续向亲戚、朋友、老同事等单独询问有无资金投入,部分职工听闻放款在公司可以吃息,也放款到公司,有的员工还将这一信息告诉给自己的亲戚,让亲戚放款。***收到钱款后出具了盖有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给借款人。自开办以来公司生产经营正常,其中2016年至2018年,***聘请工人分别为249人、291人、223人,完成税收分别为246万元、323万元、392万元。
自2013年至2018年12月中旬,***共向76名个人和2家公司总计借款11139.4309万元。其中76名个人借款情况是(1)公司13名股东、27名员工、1名供应商、2个公司共43人借(欠)款7643.8949万元;(2)35名股东、员工亲朋借款3495.536万元:①胡某甲吸收原亲朋、同学14人存款2500.7761万元;②股东吴某甲担心“露富”以9个亲朋名义借款给公司416.5183万元;③3名股东介绍5名亲朋借款424.2416万元,④7名员工介绍亲朋借款154万元,人员分别为员工的哥哥、姐姐、舅妈、姑妈、小舅子等。
2015年,***为扩大生产,提升企业营利能力,计划建设一上游产品企业,以实现原药、制剂一体化,并将厂址选择在了江西省环保厅推荐的九江市湖口县***工业园(省级化工园区),成立了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的江西***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并通过了省环保厅环保验收。该公司2016年11月开始投产。从2016年至2018年,该***高新公司缴纳税款分别为88万元、14万元和78万元,解决就业人数分别为21人、270人和236人。2018年,国家因长江经济带建设需要,关停长江沿线一公里范围内的小化工企业,致企业无法生产,投资失败,***资金链条断裂,自2019年开始不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9年,作为***法人代表的胡某甲积极主动与安义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接,经多方协调,决定由济南**化工公司出资1.35亿元收购***、***和胡某甲、吴某某、刘某甲三人另设的江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生物科技公司、江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五家公司。该五家公司主要股东刘某甲、吴某某、胡某甲商定在先行全额归还银行贷款5000多万元、员工工资800多万元等后,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由所有债权人平均分配剩余钱款作为偿还,即按40%的比例归还债权人款项。剩余7000多万元(含利息)的债务,于2019年5月6日签订承诺书,由胡某甲、吴某某、刘某甲等人开办的甘肃省张掖市**农化有限公司每年拿出1500万元利润,于每年的11月30日给付给各借款人,到2023年11月30日清偿完毕。在胡某甲、吴某某、刘某甲三个股东承诺担保的基础上,这一协议得到了所有借款人的同意和谅解。
本院认为,虽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向他人借款,但认定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开性”和“社会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退回补充调查,仍未补充到新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其他相关规定
1.赣高法【2017】189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公安厅、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第(四)款:准确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罪。应当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来判断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关于“口口相传”是否具有公开性的问题。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对集资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未设法阻止,放任甚至积极推动信息传播,可以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具有“公开性”。(2)关于“亲友”是否属于“不特定对象”的认定问题。对行为人仅向“亲友”集资而未扩大范围或也未放任集资范围扩大的,不属于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对行为人按生产经营规模所需吸收资金,并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生产经营困难未能及时清退本息引发纠纷,其资产足以还本付息,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处理,司法机关可提请当地政府召开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3条: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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