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17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市**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7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4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件复杂,本院依法将审查起诉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胡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有生意来往,陈某某欠胡某乙货款40万元。2018年12月20日23时许,胡某乙为向陈某某索要货款,纠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凤凰岗村附近一路段找到陈某某,将陈某某强行带上胡某乙驾驶的小汽车前往东莞市凤岗镇。当日23时53分许,胡某乙、胡某甲将陈某某带至位于东莞市凤岗镇龙平西路的骏怡连锁酒店406房看守,期间,胡某乙让陈某某解开手机,胡某甲见陈某某不积极配合,便用拳头殴打陈某某头部、脸部,致使陈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次日10时许,胡某乙要求陈某某打电话找朋友借钱,陈某某遂趁机通过微信向朋友徐某某求救。11时许,胡某乙、胡某甲将陈某某带至凤岗镇南岸村胡某乙经营的**光电厂二楼继续看守,后陈某某遂将工厂位置通过微信告知徐某某。2018年12月21日12时许,胡某乙、胡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12月24日,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和解书,谅解胡某乙、胡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谅解书、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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