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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七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20202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利用电瓶逆变器一体机、电捕网兜等工具,在萧山区**镇**水域(禁渔区)进行电力捕鱼,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杂鱼0.4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国家渔业资源损失。

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报告,禁渔区公告牌照片,区级河道名录,案发地点位置图,关于同意萧山区管辖水域实施禁渔区制度的复函,户籍证明,证人肖某某、胡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电瓶逆变器一体机、电捕网兜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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