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79********,汉族,大专文化,泰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路**号,住泰州市高港区**船厂员工宿舍。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5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庄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胡某甲违反长江禁渔期的规定,在泰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附近的长江高港段水域,由庄某某操作电鱼杆、胡某甲搬动电瓶,使用电鱼工具捕获长江餐条鱼62条重量合计0.741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2元。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抓获。
被不起诉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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