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10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7********,汉族,小学肄业,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浙瑞渔9****从北麂出发,于当晚20时许行驶至凤凰山海域附近实施拖网作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明知禁渔期的情况下,仍使用禁用拖网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回程途中被瑞安市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10斤龙头鱼、1.2斤梭子蟹、1.5斤子梅鱼等渔获物及拖网3张,其中最小网目尺寸为26mm。经瑞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上述渔获物的市场收购价格为人民币118元。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于2020年7月6日经瑞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非法捕捞行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已缴纳渔业资源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移送材料、物证存放证明、位置示意图、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和见证人身份资料、网具鉴定证明、缴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缴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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