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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慈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20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利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慈利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慈利县**乡**村**段中放置了14个“地笼”捕鱼,次日早上6时许,胡某甲在收取前天放置的“地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慈利县农业农村局认定:所涉渔类体长为5-12厘米,总重量为0.70千克,属于亚成体,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所涉渔具(地笼网)为禁止使用的禁用渔具的捕捞方法。根据《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河段为湖南张家界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属常年禁捕区域。

2020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购买鱼苗并完成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慈利县农业农村局咨询意见书、增殖放流照片两张、湖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2.证人胡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5.鉴定意见:慈利县农业农村局出具出具的《所涉渔法的认定意见》、《所涉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支付天然水域恢复费用完成增殖放流,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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