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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0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伙同胡某乙、谭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前往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溪干流三洞沟水域,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1张网目尺寸为2.926厘米的密眼网捕捞水产品。至当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共捕捞到参子鱼16尾,净重0.295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已做无公害处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照片、河道情况说明及照片、渔获物种类查验情况、采用禁用工具捕捞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任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丈量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胡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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