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一部刑不诉〔2020〕42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浙江省岱山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从微信昵称为“天天向上”等上家处购入“利群”、“中华”、“阿里山”等品牌卷烟进行销售,并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购买的卷烟寄到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提供的地址。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将购入的部分卷烟销售给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金某某等人,价值人民币38 420元。舟山市烟草专卖局和岱山县烟草专卖局先后多次通过圆通、韵达快递收件查扣卷烟共计62条,价值人民币14 110元;岱山县公安局扣押卷烟共计25.7条,价值人民币6 310元。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卷烟中阿里山(硬景泰典蓝)香烟为真品卷烟(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其余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岱山县**镇**路***号被侦查机关抓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退赃人民币10 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本院退出剩余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卷烟;2.鉴定意见: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3.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无前科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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