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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男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男,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民权县**街道办事处**大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男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00时许,在河南省民权县**镇**水饺门口,被不起诉人胡某男因琐事与被害人白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胡某男拳打脚踢将被害人白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左足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和解。

本院认为胡某男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胡某男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男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胡某男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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