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胥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住汨罗市**镇**村**组。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汨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汨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胥某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胥某丙与胥某乙、胥某甲、李某某商议后,由李某某驾驶一台五菱小型客车载胥某丙、胥某乙、胥某甲来到汨罗市罗江镇瑞灵村一处名为“河边溪”的树林边,四人拿出提前准备好的蓄电池、照明灯、弹弓、弹珠等工具,采用强光照射树林中的野生鸟类,再使用弹弓发射弹珠的方式射杀,并将射杀的野生鸟类装入蛇皮袋中,共计射杀20只后,被汨罗市公安局罗江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专家对被射杀野生鸟类鉴定:含山斑鸠13只,喜鹊5只,黑枕黄鹂1只,乌鸫1只,全部为死体。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胥某丙、胥某乙、胥某甲、李某某与本院达成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协议,在市级媒体登报道歉,赔偿野生动物损失1000元,并采取替代性方式修复生态环境。
被不起诉人胥某丙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蓄电池、照明灯、弹弓、弹珠、蛇皮袋、野生鸟类死体等物证;2.户籍资料,湖南省人民政府张贴的《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胥某乙、胥某甲、胥某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鸟类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胥某乙、胥某甲、胥某丙、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7.野生动物专家鉴定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胥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生态损失并修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胥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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