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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胥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40号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0230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6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12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胥某某驾驶渝C2****号小型轿车,沿龙棠大道从大足区龙水镇方向往大足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棠大道与龙南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由大足城区往龙水镇方向直行的渝A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渝A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害人明某甲、王某某、明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明某乙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3月22日死亡。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胥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胥某某赔偿了四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明某甲、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法医检验、事故成因鉴定等鉴定意见;

7.现场监控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胥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向受害人及近亲属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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