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王炳亮,江苏首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胥某某酒后驾驶苏KN****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宝应县304县道廷柏桥附近处时,被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查获而案发。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意见:胥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9mg/100ml。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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