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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胥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公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人员,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14日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胥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一段沱江一桥方向往前进中路鸭儿凼方向,行至江阳区慈善路重百地下停车场出口外时,撞上伍某某停于路边的川******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民警在处置事故现场时发现胥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于当日4时6分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抽血备检,经鉴定后,确认案发时胥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115.5mg/100m1。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已对伍某某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决定对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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