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射洪市**局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射洪市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凌晨3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在射洪市城区SIX酒吧外,醉酒驾驶事先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内的川******小型轿车离开,当车向前行驶时,被处理纠纷的公安民警及时制止、拦下并报警。射洪市公安局交通民警赶赴现场勘查时,发现被不起诉人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射洪市中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4月28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59.6mg/100mL。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对鉴定有异议,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2020年5月15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所送检材(胥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55.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胥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