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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胥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二部刑不诉〔2020〕278号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90********,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系**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员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坪*号*楼,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胥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广场附近出发,途经荷花路,万家丽路、远大路,沿远大路由西往东行驶到远大路嘉雨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胥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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