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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胥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日出生江西省资溪县,民身份号码36252219********1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1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在南城县沙洲镇沙洲街上的**小吃店吃夜宵时看到受害人王某某,并对王某某辱骂和殴打,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扭打过程中都摔倒在店门口右侧餐桌旁,杨某某等人将胥某某和王某某拉起并劝开。王某某起身后扯拽胥某某的衣服并将胥某某拉倒在店门口空地,胥某某在倒地时抱住王某某的右腿,导致王某某摔倒在地上。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主动向南城县公安局沙洲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真落实“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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