浈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浈检诉刑不诉〔2019〕24号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韶关市曲江区**镇**路**号**房。2018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即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被害人,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7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胥某某与乔某某等人在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名公馆KTV的包房消费,因对服务态度不满,乔某某、胥某某到走廊处找工作人员杜某某理论,后三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致被害人杜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同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胥某某与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80000元,并获得了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胥某某与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及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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