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栋**单元**(户籍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到重庆市南岸区金山路秀院大厦停车场出口右边人行道,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神鹰”SY125T-18P型踏板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公安机关实物找回该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实物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4元。被害人曾某某已谅解被不起诉人胥某某。
2019年10月4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将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抓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胥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盗窃数额较小,被盗摩托车实物已找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胥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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