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91********,汉族,高中,务工,住绵阳市盐亭县**镇**景**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夏,易某某(另作处理)向帮助绵阳**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害单位)在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中龙村安装天燃气管道的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及赵某某(另作处理)提出,由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及赵某某私自为易某某家安装天燃气管道,付给胥某某、赵某某安装费等人民币4600元。后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及赵某某将该公司天燃气盗接入易某某家。至2019年7月23日,易某某盗用天然气1355方,价值人民币2682.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胥某某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易某某补缴了盗用的天然气费人民币2682.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