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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胥某某盗窃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至4月21日期间,4次至海门市绿谷超市,窃得猪肉、香菇、大肠等物。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6日下午,窃得超市内的猪肉1袋。

2.2020年4月17日上午,窃得超市内的猪肉1袋和 “宫保鸡丁”快捷菜1袋。

3.2020年4月19日下午,窃得超市内的猪肉1袋和大肠1袋。

4.2020年4月21日下午,窃得超市内的猪肉1袋和香菇1袋。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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