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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胥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胥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曾因盗窃于2015年3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6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8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公交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胥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公交派出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6日3时许,在深圳市光明区马田街道**,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将被害人罗某甲的一台白色本科牌电动车盗窃,并骑着该被盗电动车到光明区新湖街道农贸市场停车场停放后,在深圳市光明区新湖街道**,又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银白色台铃牌女式两轮电动车盗窃。2019年8月6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和胥某甲同乘一台电动车返回楼村市场,由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将盗窃的被害人罗某甲的电动车骑走,后交由犯罪嫌疑人胥某甲骑到松岗以1350元价格(微信转账)变卖给罗某乙。经鉴定,罗某甲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叶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犯罪嫌疑人胥某甲2018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5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公交派出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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