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打零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住盐城市盐都区**街道**小区。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其居住地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于2020年12月27日晚,在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刘朋浴室内,窃得在该浴室洗浴的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衣柜内的黑色iphone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56元。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他人处起获该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胥某某将所窃得的手机交给其丈夫李某某,李某某找到黄某某帮助其解锁,后该手机被黄某某误卖给他人,又被公安机关追回。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刘朋浴室内手机被盗。
4.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胥某某在刘朋浴室内窃得黑色iPhone手机一部。
5.辨认笔录,证实:胥某某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系刘朋浴室。
6.盐城市盐都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胥某某窃得的手机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056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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