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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胥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刑二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产业园**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Q5Q****,法定代表人胥某某。

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7********,汉族,高中文化,江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同年9月23日、同年12月8日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10月23日、同年12月17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报经检察长批准,于同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已起诉)利用实际控制的淮安**贸易有限公司,在与被不起诉单位江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宋某某(已起诉)介绍,以价税合计9.5%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税额人民币172566元。该税额已被江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盐城大丰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实际控制的江苏**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与被不起诉单位江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宋某某介绍,以价税合计9.5%的价格向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税额人民币172566元。该税额已被江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盐城大丰区税务局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胥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胥某某户籍信息、涟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案件移送材料、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同案关系人张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胥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情节、自首减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胥某某不起诉。

涟水县公安局扣押的税款移交行政执法机关处置。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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