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能尔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能尔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2001********,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住四川省昭觉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于2020年6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能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能尔某某及尔古某某、马某某、敌日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至青田县**街道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能尔某某及尔古某某、马某某、敌日某某至青田县**街道**路**号**女装店,通过损坏卷帘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硬币10余个。

2. 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能尔某某及尔古某某、马某某、敌日某某至青田县**街道**路**号**内衣店,通过损坏卷帘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

3. 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能尔某某及尔古某某、马某某、敌日某某至青田县**街道**路**号**化妆品店,通过损坏卷帘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左右及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4. 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能尔某某及尔古某某、马某某、敌日某某至青田县**街道**路**号**服装专卖店,通过损坏卷帘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元,以及上衣6件、裤子1条、鞋子1双、内裤4条、袜子4双。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37.8元。

5. 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能尔某某及尔古某某、马某某、敌日某某至青田县**街道**路**号**化妆品店,通过损坏卷帘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678元。

6. 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能尔某某及尔古某某、马某某、敌日某某至青田县**街道**路**号**男装店,通过损坏卷帘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左右以及欧元480元(折合人民币3667.2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688.76元)、港币10元(折合人民币8.86元)、新索尔货币500元、柬埔寨瑞尔2500元、西非法朗10000元、华为手机1部、上衣4件、牛仔裤2条、皮带4条、鞋子2双、围巾1条。经鉴定,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14元。

2020年1月29日,被不起诉人能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营业执照、账单、外汇牌价表、价格表、进货单、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叶某某、饶某某、杜某某、石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能尔某某及同案人员尔古某某、马某某、敌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能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能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的赃款赃物己全部追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能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