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84********,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街**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路**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倩倩,湖南通程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2020年5月22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脱某某和朋友刘某某等人在常德市北的一个饭店吃午饭,席间脱某某饮用了白酒和啤酒。当晚在益阳市刘某某家吃晚饭,晚饭没有再喝酒。晚饭后,脱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某等人返回长沙。2020年5月22日19时29分许,当被不起诉人脱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道(**线)**公里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脱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5.6毫克/100毫升。2020年5月22日19时40分,民警将脱某某带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经检验,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51毫克/100毫升。
202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脱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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