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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臧某某、邓某某盗窃案)_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诉刑不诉〔2019〕8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11983********,汉族,高中文化,商业人员,重庆市开县人,住仁寿**集团职工宿舍,因涉嫌盗窃罪,经仁寿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0日被指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仁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19日,臧某某接到**集团施工部通知要求其将各自公司放在**县信利集团工地内材料进行规整,臧某某接到通知后与邓某某联系,让其安排人员将该公司堆放在某某集团工地1号厂房外东侧道路上的钢材转移到厂区外,邓某某随安排其手下的工人吴某某转移该批材料,吴某某按照臧某某的指示将该批钢材转移到厂区外一钢材堆放场,并将堆放钢材的情况以照片的方式发给臧某某,臧某某通过照片辩认出该批钢材并非是其所在的中电二公司的钢材,并电话告知了邓某某该情况,经两人商量决定先将钢材转移到其他地方堆放,然后邓某某又安排吴某某将该批钢材转运至仁寿县**大道火盆烧烤店的空地上。钢材在该地方堆放几天后,邓某某联系臧某某提出将钢材处理了,经过两人商量后决定将该批钢材变卖,由邓某某负责联系买家,后邓某某联系到之前认识的一个做钢材生意的龚某某,经龚某某联系到了 某某的一个买家,后由龚某某安排车辆到**将该批钢材运到**,后因之前联系的买家要降低收购价格,在邓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由龚某某私人将批钢材以5.7万元价格收购,后龚某某以散卖的方式将该批钢材变卖,并且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卡转账方式将收购钢材的款项转给邓某某,邓某某收到款项告诉了臧某某按照转臧某某的要求将收到的5.7万元钢材款转了3.5万元给臧某某,分了2.2万元给邓某某,邓某某支付了2000元的钢材运费,剩下2万元作为邓某某获得的脏款。2019年3月受害人中国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查找钢材无果向公安机关报案,臧某某知道后将此事告诉了邓某某,并将收到的3.5万元脏款添加了5000元合计4万元转给了邓某某。邓某某于2019年3月5日购买了一批新的钢材赔偿给了受害人中国建筑**工程局有限公司,后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仁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超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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