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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臧某某交通肇事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06号

被不起诉人臧某某,曾用名藏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41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分别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意见,审查了案件事实与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7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臧某某驾驶浙G05***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路上从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沈某某受伤。被不起诉人臧某某立即报警叫救护车并随救护车送伤者去医院。沈某某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38分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臧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已与被害人沈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及兑现,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当事人已和解,悔罪表现明显,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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