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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臧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资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臧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2********,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湖南益阳人,家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臧某某驾驶湘******仓栅式低速货车沿G234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流源桥村路口左转弯时,与沿G234线由北往南行驶由曾某某驶的益阳(临时)B*****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曾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臧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曾某某符合钝性暴力所致颅脑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合并多处骨折导致中枢性循环衰竭死亡。

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臧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6月23日,经益阳市资阳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不起诉人臧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予以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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