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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臧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县检一部经济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9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臧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臧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办理一张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后降档为10万元),并恶意透支用于偿还其丈夫王某某的信用卡欠款。2017年12月份后,臧某某不再偿还信用卡。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和上门的方式进行催收后,臧某某超过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欠款。截止2020年8月10日,臧某某透支信用卡本金87260.8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归还本金99546.1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构成坦白,且在提起公诉前已将透支的本金全部归还,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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