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臧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镇**街**委**组,现住镇赉县**镇**区**号楼**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臧某某于2020年9月4日**时**分许,酒后驾驶吉G*****号小型轿车,在**镇**路与**路口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抓获,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送检的臧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6mg/100ml,臧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材料、归案情况;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臧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醉酒驾车未发生危害后果,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臧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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