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臧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范俊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臧某某为了送其女儿一家4口人回家,酒后驾驶苏E*****小型客车(七人座)从**有限公司出发,沿新庄镇建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路向南,后又沿新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宿豫区新庄镇西面桥头处新冠病毒疫情防疫卡点,因与该处执勤人员发生纠纷,执勤人员报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将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带至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三中队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80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臧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
被不起诉人臧某某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生产激光镭射防伪标识,用于烟酒等行业产品包装,具备较高的行业标准和技术,发展前景良好,目前该公司受疫情影响,正在积极组织员工复工复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臧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行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臧某某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生产经营中起重要作用,一旦被判处刑罚,会对该企业生产经营造成影响,从保障民营经济发展、保障企业在新冠疫情期间复工复产的角度出发,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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