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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臧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05号

被不起诉人臧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3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4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限自2020年8月28日至9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小区**幢**室的家中,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注:是时其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发生口角,后其对杨某某实施殴打,致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全身多处擦挫伤等。随后,被不起诉人臧某某明知被害人杨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取得被害人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病历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手机拍摄视频、录音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现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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