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臧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5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臧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0日、4月22日、7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月25日、5月7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分别于3月22日、6月6日重新受案。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臧某某于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26日间,在本市姜堰区**镇**村**组**号的家中无证从事砂粉加工,并将酸洗砂粉的废水通过泥土水渠直接排放入渗坑内。经监测,酸洗砂粉的塑料桶中总铬含量为6.66mg/L, 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4.44倍,总镍含量为2.36 mg/L, 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2.36倍,总锌含量为6.83 mg/L, 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3.415倍;渗坑土壤中总铬含量为1690mg/kg,超过国家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值。
被不起诉人臧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臧某某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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