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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臧某某盗窃案)(臧流莹)(公开版)_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电检公刑不诉〔2019〕143号

被不起诉人臧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5********,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址广西省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现暂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中学对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10月30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晚上20时左右,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和陈某甲(另案处理)的青年男子密谋约定,由臧某某驾驶货车将被害人陈某乙位于电白区**镇**村委会的林场处砍伐堆放的桉树主树干盗走14.73吨运送到广东省阳西县**镇一坡地处堆放,由陈某甲转卖出去所得钱财对半分成。经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窃的桉树主树干价值589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臧某某盗窃的桉树主树干已经退回给被害人陈某乙。

被不起诉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臧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被盗的财物已经退回给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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