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街道镇江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与舒某乙、陈某某共谋去江口县双江街道镇江村曾家港坝月坡盗窃山羊。当晚,舒某乙驾驶小型汽车载舒某甲和陈某某来到镇江村曾家港坝月坡,按照分工舒某乙驾车在路口处等待,舒某甲、陈某某去盗窃山羊,盗得一只山羊后,三人将山羊放置于小型汽车后备箱内并逃离现场。江口县公安局民警于当晚在江口县**街道**村路口将舒某乙、舒某甲、陈某某抓获。经江口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1840元。
案发后,被盗山羊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书面谅解了被不起诉人舒某甲。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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