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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284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5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小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8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驾驶浙F8****号小型轿车沿长虹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虹路洪兴西路路口北侧路段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时,与由东往西行走的被害人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卢某某受伤并于2020年2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妻子报警、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现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已就民行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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