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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交通肇事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57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曾用名苏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我院同年5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驾驶贵EY****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兴义经东峰林大道往龙广方向行驶,10时18分许,行驶至东峰林大道(小地名:细纳红绿灯路口)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贵E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胸腹部、臀部及四肢损伤,因左额骨挫碎、脑组织外露、胸部肋骨多发骨折、左股骨骨折、左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导致颅脑机能障碍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舒某某驾驶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遇灯控路口,红灯时通过路口,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舒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舒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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