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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01196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萍,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11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驾驶粤A6****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白云区106国道太成跨线桥东侧路面由南往北以时速84.6km/h行驶至下行2457公里884米处向右驶入右侧路肩路面时,适遇叶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自行车沿106国道太成跨线桥东侧路面在路肩由南往北在其右前方行驶,结果粤A6****小型轿车右前部碰撞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左后部,造成叶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叶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4日死亡。经鉴定,叶某某符合因颅脑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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