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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Z18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5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及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7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驾驶渝H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妻子王某某由重庆市长寿区云集镇家中往云集镇华中场方向行驶,途经长寿区何华路29.8KM(老瓦厂路段处)时,车辆侧翻倒地后侧滑撞到公路边路口桩,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舒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某某让路人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支队认定舒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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