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勉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汉族,高中文化,**有限公司专职司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 6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4日18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勉县新街子镇**村路段,逢被害人蒋某某驾驶陕F临076****号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至此左转弯向南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致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陕F6****/陕F****挂半挂汽车列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为65KM/H;根据现有证据,陕F临076****神州行牌二轮电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速度无法计算。
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蒋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当事人舒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被害人蒋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舒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舒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现已履行,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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