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9 月1 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驾驶渝G7****轻型货车从涪陵区海怡江山小区出发沿滨江路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滨江路荣旗大饭店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车辆左前部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冉某某撞上,造成冉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左前大灯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舒某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配合民警调查。2018年9月1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考虑冉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018年9月2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舒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冉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舒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冉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8年9月17日,经重庆市正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渝G7****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外观设置完整,该车转向、传动、行驶、制动系统性能有效。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51039.73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指认等笔录;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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