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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1********,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益阳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大丰村**组**号租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2月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舒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莱茵小镇**店晚饭饮酒后,驾驶牌照湘******的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行驶,途经迎宾大道东辅道的大丰村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盘查的交通警察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5mg/100ml,后到省直中医院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9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人舒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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