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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曾用名:舒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市,公民身份号码4307811978********,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有限公司包装处理部职工,住津市**广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0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舒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舒某甲在津市**食府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约5瓶啤酒。22时许,舒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津澧大道、孟姜女大道行驶至津市**湘澧盐矿武装保护部,舒某甲在办公室与武装部负责人雷某某发生纠纷,后被津市市公安局襄阳街派出所依法传唤时,主动供述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案发时舒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8mg/100m1。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舒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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