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舒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6时许,舒某某酒后驾驶渝CP****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镇**村**号路段出发,经国道319线往璧山区璧城街道大塘村4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9线与璧山区黛山大道交界处路段时,被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设卡查获。经对舒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2mg/100mL,民警将舒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样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舒某某静脉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4m g/100mL

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物证袋辨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笔录等。

本院认为,舒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